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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干部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作者:中共湖南中医药大学湘杏学院委员会 时间:2018-03-13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规范我院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推动我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保证我院各项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和《中共湖南省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学院干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和群众纪律,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清正廉洁,艰苦奋斗,恪尽职守,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廉洁自律的模范。

第二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三条 学院干部要廉洁奉公,不能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个人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接受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所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二)不准接受在学籍处理、招生、转专业、就业等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礼品、宴请以及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不准在本单位或学生家属所在单位开支本应属于自己个人所支付的费用;

(四)不准利用婚丧、出国(境)、生日、乔迁、岗位变动、子女升学等事项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或动用公款公物操办;

(五)不准利用职权多占学院资源,除职务津贴和学术性劳务费外,不应再领取职务性管理费;

(六)不准借出差、开会、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七)不准利用职权向学生推销各种用品。

第四条 学院干部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不能违反人事管理制度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以权谋私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三)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四)不准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学院干部要自觉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

(一)不准开假票、多开票、虚报冒领、套取现金或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不准私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不准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或私分公款;

(四)不准授意、暗示或默许有关人员隐瞒、截留、转移、私分应上交的收入;

(五)不准擅自变更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六)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乱收费。

第六条 学院干部应模范遵守教学、科研、学术等职业道德规范和有关规定,不能在教学、科研和各种学术活动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一)不准利用职权在科研立项、成果鉴定评奖、职称评定等工作中拉关系、搞特殊化或弄虚作假、投机取巧;

(二)不准利用职权在他人论文、著作及科研成果中挂名,不准抄袭、冒用他人论文、著作,不准侵占他人科研成果;

(三)不准虚报工作业绩;

(四)不准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

(五)不准在对学生考试、奖助学金评定、推优、学籍、毕业论文等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规插手干预;

(六)不准授意、暗示或强令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

第七条 学院干部要严格遵守参与经济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院干部要加强对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不能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学院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一)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接受超过规定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不准违反规定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第十条  学院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防止决策失误和权力腐败。

(一)凡属学院发展规划、学科建设、专业调整、师资配备、经费预算和大额经费开支、收入分配等重大事宜,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不准个人说了算;

(二)学院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广泛听取学院教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不准违背大多数人意见武断决策。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学院党委统一领导本规范的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贯彻实施本规范,要充分发挥本院纪检委员、特约监督员、分工会和教职工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要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作为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四条 学院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列入干部年终述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院干部违反本规范的,依据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严重的配合有关部门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学院党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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